(抵銷權之行使)
借款人不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時,如債權債務屆期或依加速條款規定視為到期,
金融機構得將借款人及保證人寄存金融機構之各種存款及對金融機構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
並將期前清償款項抵銷借款人對金融機構所負本契約之債務。
但借款人之存款及其對金融機構之其他債權足以清償本契約之債務者,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不得行使抵銷權。
金融機構依前項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
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 (一)借款人對金融機構之債權先抵銷,保證人對金融機構之債權於金融機構對借款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抵銷。
- (二)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
- (三)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立法理由:
一、明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之範圍及辦理抵銷之順序,
如為行使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
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銀行對債務人如有借款等債權,而債務人對銀行有存款等金錢債權,
倘二者均已屆清償期,銀行必要時即可依上開規定主張對債務人在銀行之存款債權予以抵銷,是為「法定抵銷」。
另有基於契約約定所產生之「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要件,
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
即債務給付之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
惟債務人就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參照)
三、實務上銀行與客戶簽訂之授信契約及(或)存款往來約定書,
會將客戶與銀行簽訂之任何契據產生任何違約情事,經銀行依約主張全部到期,
作為存款往來約定書之解除條件,一旦解除條件成就,存款往來約定書即失其效力,
銀行即可將客戶寄存之各種存款及對客戶之一切債權主張期前清償,
並將該等款項抵銷客戶對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
至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規定,
銀行於行使抵銷前仍應向當事人為「意思表示」(通常為信函),
雖該意思表示無須取得當事人之同意,但銀行向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之義務仍不能免除。
資料來源://law.banking.gov.tw/Chi/FLAW/FLAWDOC01.aspx?lsid=FL072089&lno=9